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本村汝河边阮某的羊场,趁无人之机,王某某撬开羊场栅栏门,盗走公羊两只。后将这两只羊卖给郏县的孙某某,得赃款1800余元。经物价评估,被盗的两只公羊价值2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阮某人民币2000元,余款80元因阮某全家外出打工,无法退赔。后王某某家属自愿将100元人民币暂时交付于汝州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待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用于弥补被害人阮某的下余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汝价证鉴(2015)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余款暂存证明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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