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丁某某与他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开设游戏机房,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用李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分别负责经营管理及收银、上分等活动。2014年3月4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900元、赌博游戏机2台(其中六人位、八人位各1台)及账簿。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相关商铺租赁合同、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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