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邵丹,上海市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明胜,上海市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号XXX公寓XXX号房间,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拘留证和批准逮捕决定书、关于周某某立功表现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朱锡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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