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某。
辩护人罗侯、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束某某冒充公安民警,谎称能为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开设游戏机房疏通关系,并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酒店”停车场处,骗取李人民币15,500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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