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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00061号

原告:上海XX。

(2015)湖德商初字第00061号

负责人:钱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姜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XX。

委托代理人:鲍XX、陈XX。

被告:郎XX,。

被告:何XX,。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博XX)、被告郎XX、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XX、被告郎XX、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XX银行诉称,2012年9月7日,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XXXX00000005),约定浙江XX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筏头乡东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筏头乡8字第00011-××号、第××号、第00011-0003号、第××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7)第020XXXX012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XXX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筏头乡字第201XXXX3934-1号、第201XXXX3934-2号、第201XXXX3934-3号、第201XXXX3934-4号;德清他项(2012)第020XXXX133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2年7月18日,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46),约定浙江XX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康XX志远北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XX8字第00256-××号、第××号、第00256-××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8)第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5XXXX2015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武康XX字第201XXXX3029-1号、德房他证武康XX字第201XXXX3029-2号、德房他证武康XX字第201XXXX3029-3号、德清他项(2012)第001XXXX105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4年8月28日,被告郎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XXXX00000027),约定被告郎XX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康XX隐龙山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XX3字第××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7)第001XXXX9659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内向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XXXX280092)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武康XX字第140XXXX4872号;德清他项(2014)第001XXXX131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2年7月18日,被告郎XX、何XX(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43),约定被告郎XX、何XX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

2013年9月10日,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XXXX280100),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约定年利率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由浙江XX公司、被告郎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郎XX、何XX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浙江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8月28日,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4年10月10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3月10日归还100万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38%。

现因被告中博XX未按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XXXX280100)达成的《还款计划》的约定归还借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

另查,浙江XX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被告中博XX。

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博XX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支付利息7023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中博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7023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XXX元;2、被告中博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原告对被告中博XX、被告郎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郎XX、被告何XX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博XX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由浙江XX公司向原告借的,且被告中博XX与浙江XX公司有内部约定,本案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中博XX承担,而应由被告郎XX、被告何XX设立的抵押物来清偿。

被告郎XX、被告何XX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编号为zd520XXXX0000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为德房权证筏头乡8字第00011-××号、第××号、第00011-0003号、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编号为德清国用(2007)第020XXXX0126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德房他证筏头乡字第201XXXX3934-1号、第201XXXX3934-2号、第201XXXX3934-3号、第201XXXX3934-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编号为德清他项(2012)第020XXXX1338号;⑵编号为zd520120XXXX00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为德房权证武康XX8字第00256-××号、第××号、第00256-××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编号为德清国用(2008)第XXX号的土地证复印件、编号为德房他证武康XX字第201XXXX3029-1、第201XXXX3029-2号、第201XXXX3029-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编号为德清他项(2012)第001XXXX1050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原件一份;⑶编号为zd520XXXX000000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编号为德房权证武康XX3字第××号的房产证复印件、编号为德清国用(2007)第001XXXX9659号的土地证复印件、编号为德房他证武康XX字第140XXXX487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德清他项(2014)第001XXXX1316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⑷编号为zb520120XXXX01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⑸编号为520XXXX280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贷款展期协议书》原件各一份;⑹贷款还款凭证原件一份;⑺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一份;⑻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收费标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⑺被告中博XX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前5组证据均复印于银行档案)。

被告中博XX、被告郎XX、被告何XX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XX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博XX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郎XX、被告何XX因缺席而未质证,但结合原告XX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520120XXXX00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浙江XX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康XX志远北XX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25XXXX2015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被告郎XX、何XX(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520120XXXX01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郎XX、被告何XX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

2012年9月7日,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520XXXX0000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浙江XX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筏头乡东XX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XXX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9月10日,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20XXXX280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浙江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8月28日,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20XXXX280138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上述借款的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双方另约定还款计划为:2014年10月10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3月10日归还100万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38%。

同日,被告郎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520XXXX0000002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郎XX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康XX隐龙山XX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内向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以及编号为520XXXX28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一,2014年10月24日,浙江XX公司已归还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剩余本金39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二,2014年7月15日,浙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郎XX变更为卫XX。

另查明三,2014年11月10日,浙江XX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中博XX。

另查明四,原告XX银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

现被告中博XX未按照编号为520XXXX280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的“还款计划”之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之规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XX公司、被告郎XX、被告何XX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浙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郎XX变更为卫XX,公司的名称也变更为浙江XX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博XX),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浙江XX公司的债务由本案被告中博XX承继,现被告中博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郎XX、被告何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XX银行诉请被告中博XX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要求被告郎XX、被告何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XX关于其与原浙江XX公司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债务,而应由被告郎XX、被告何XX设立的抵押物来清偿本案债务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XX银行诉请对被告中博XX、被告郎XX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亦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归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39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借款利息702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郎XX、被告何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郎XX、被告何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追偿,也可以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原告上海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设立的抵押物[位于德清县筏头乡东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筏头乡8字第00011-××号、第××号、第00011-0003号、第××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7)第020XXXX0126号);位于德清县武康XX志远北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XX8字第00256-××号、第××号、第00256-××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8)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上海XX对被告郎XX设立的抵押物[位于德清县武康XX隐龙山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XX3字第××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7)第001XXXX96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6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62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被告郎XX、被告何XX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敏芳

代理审判员邱新学

人民陪审员陈云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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