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41号刘XX、胡X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胡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胡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X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欲购买冰毒,因被告人刘XX正在睡觉,被告人胡XX接听电话并答应出售毒品给黄XX,当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仁义XX附近交易后,被公安局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XX处扣押到贩卖所得人民币200元,从黄XX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6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胡XX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又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仁义XX12号四楼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扣押到可疑物三小袋,净重共计27.94克,经鉴定,从三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XX扣押人民币二百元及白色iphone手机一部(没有移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XX证言,被告人刘XX、胡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胡XX贩卖毒品数量少,归案后能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胡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胡XX辩护人提出胡XX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事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胡XX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XX
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 司 冰
书 记 员 罗一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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