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幸X,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原系浙江XX,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X及其辩护人李中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幸X利用担任浙江XX负责西南片区销售的职务之便,挪用重庆XX公司支付给浙江XX公司的货款35.6万元,其中29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剩余部分用于个人开销,超过三个月未还。
另查明,被告人幸X于2014年12月5日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走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前,被告人幸X已向被害单位退赃50000元,并就其余赃款的退赃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也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劳动某、工资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定作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X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35.6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幸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幸X已部分退赃,且就剩余的赃款退赔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幸X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幸X退赔被害单位浙江XX公司30.6万元。
被告人幸X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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