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孙某与邱县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XX:孙XX孙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邱县XX厂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厂长。
地址:邱县邱城镇元东XX。
原XX孙XX孙某与被XX邱县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孙XX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XX邱县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孙XX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XX偿还原XX小麦款4893.4元。事实和理由:原XX孙XX孙某诉称,在2015年6月13日被XX收购原XX小麦共计3884斤,欠款4505元,约定2015年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加价0.1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XX多次催要,被XX拒不给付。
被XX邱县XX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XX邱县XX厂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XX出具署名为邱县XX厂小麦入库单(编号为NO:XXX)一份,主要内容为:收麦数量为3884斤,单价为1.16金额为4505元。上述入库单加盖有被XX的财务专用章,且右上方注明“农历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另加0.1元”。
上述事实,因被XX未到庭,根据原XX的陈述、及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XX将小麦出售给被XX邱县XX厂,被XX向原XX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符合农村买卖小麦的一般交易习惯,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XX应当支付该货款。被XX向原XX出具的入库单注明“农历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另加0.1元”的内容为被XX就其逾期付款作出的承诺,故被XX应依承诺向原XX支付该款项。
综上所述,对原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XX邱县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XX孙XX孙某小麦款人民币4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XX邱县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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