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经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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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经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4民初3666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四川XX律师。
被告:经XX,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张X,女,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刘XX与被告经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了借款一个月,到期未付需支付5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诉状来院,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经XX未作答辩。
被告张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承诺》原件一张、原告刘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等证据,被告经XX、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4月24日,被告经XX、张X经人引荐在原告刘XX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若6月24日未还清,再延长一个月时间定于7月24号还清。借款人:经XX、张X”。同日,被告经XX书写《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自愿承诺2015年4月24日在刘XX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若未还清我自愿付息一个月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承诺人经XX”。原告刘XX系仪陇县XX酒店的经营者,其庭审中陈述称《承诺》上的“付息一个月5000元”是指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经XX、张X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XX、张X向原告刘XX借款,刘XX实际提供借款,且被告经XX、张X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XX、张X也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经XX、张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经XX与张X在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XX书写的《承诺》时仅能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张X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张X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XX诉请被告支付一月利息5000元已超过相关法律标准(即被告经XX应按月息2%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经XX、张X共同负担1050元,被告经XX负担25元,原告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唐林辉
人民陪审员 盛平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XX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4民初3666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四川XX律师。
被告:经XX,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张X,女,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刘XX与被告经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了借款一个月,到期未付需支付5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诉状来院,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经XX未作答辩。
被告张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承诺》原件一张、原告刘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等证据,被告经XX、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4月24日,被告经XX、张X经人引荐在原告刘XX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若6月24日未还清,再延长一个月时间定于7月24号还清。借款人:经XX、张X”。同日,被告经XX书写《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自愿承诺2015年4月24日在刘XX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若未还清我自愿付息一个月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承诺人经XX”。原告刘XX系仪陇县XX酒店的经营者,其庭审中陈述称《承诺》上的“付息一个月5000元”是指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经XX、张X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XX、张X向原告刘XX借款,刘XX实际提供借款,且被告经XX、张X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XX、张X也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经XX、张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经XX与张X在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XX书写的《承诺》时仅能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张X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张X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XX诉请被告支付一月利息5000元已超过相关法律标准(即被告经XX应按月息2%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经XX、张X共同负担1050元,被告经XX负担25元,原告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唐林辉
人民陪审员 盛平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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