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胡XX等与新乡市XX公司、崔XX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X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徐XX、胡XX、马XX、崔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XX、徐XX、胡XX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XX、马XX支付工资款1241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新乡市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新乡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XX、马XX系合伙关系。2015年3月20日崔XX、马XX与新乡市XX公司签订了《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延津县青云XX、10号楼的楼房内外粉刷的工程,工程总价值457530元。张XX、徐XX、胡XX受崔XX、马XX雇佣在该工地干活,崔XX、马XX共欠张XX、徐XX、胡XX工资款12334元未付。另查,新乡市XX公司自认崔XX、马XX承包的工程任务已粉刷完毕,总工程量已完成90%,已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但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
原审认为:张XX、徐XX、胡XX与崔XX、马XX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张XX、徐XX、胡XX为崔XX、马XX提供劳务,崔XX、马XX欠张XX、徐XX、胡XX工资款123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支付,故张XX、徐XX、胡XX请求崔XX、马XX支付工资款12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XX、徐XX、胡XX为崔XX、马XX提供的劳务系由新乡市XX公司发包给崔XX、马XX的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457530元;而新乡市XX公司自认分包工程已粉刷完毕,总工程量已完成90%。仅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新乡市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XX、徐XX、胡XX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张XX、徐XX、胡XX请求新乡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崔XX、马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徐XX、胡XX工资款1233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新乡市XX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崔XX、马XX、新乡市XX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乡市XX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截止今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崔XX、马XX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证据,新乡市XX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工程完工,原审法院判决新乡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高出所欠工程款范围,判决错误。新乡市XX公司已在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崔XX、马XX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已立案受理,故此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或驳回张XX、徐XX、胡XX关于新乡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XX、徐XX、胡XX辩称:张XX、徐XX、胡XX的工资款确实没有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辩称:马XX与崔XX合伙承包工程,崔XX重新乡市XX公司领取的钱没有发给工人,马XX自己出了20多万给工人发工资、生活费和买工具等,认可新乡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
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新乡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9月2日,马XX签收2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1月15日马XX签收的7910元、7100元收据两份,证明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新乡市XX公司向崔XX、马XX共支付工程款351500元;2、2015年11月10日,马XX与新乡市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崔XX、马XX因严重超期未完成工程,经双方协议扣除5万元作为新乡市XX公司的赔偿款,故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7530元,现已支付35万余元,原审判决支付132906元的连带责任是超越其审理范围,审理了不该审理的新乡市XX公司与崔XX、马XX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张XX、徐XX、胡XX质证意见:张XX、徐XX、胡XX不清楚收据和协议的情况,不同意新乡市XX公司的证明目的。马XX质证意见:收据确实是本人签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也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马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没有新乡市XX公司的印章与崔XX的签字,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XX公司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支付崔XX、马XX工程款351500元。崔XX、马XX没有粉刷楼房的相关资质。新乡市XX公司撤回关于已起诉崔XX、马XX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新乡市XX公司将粉刷楼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崔XX、马XX,新乡市XX公司应对崔XX、马XX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崔XX、马XX拖欠张XX、徐XX、胡XX工资款,造成张XX、徐XX、胡XX的损失,崔XX、马XX作为张XX、徐XX、胡XX的实际雇主,应当偿还张XX、徐XX、胡XX工资款,而依据上述规定,新乡市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崔XX、马XX对张XX、徐XX、胡XX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新乡市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新乡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温双双
代理审判员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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