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婚纱摄影中心。
经营者:范X某,男,汉族,1975年4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某,男,汉族,1975年4月4日生。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婚纱摄影中心(以下简称XXX摄影中心)、范X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16知民初456号裁定书,改判XXX摄影中心、范X某停止侵害XXX公司第172XXXX0024号、第227XXXX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XXX摄影中心、范X某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X摄影中心、范X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犯其权利的为XXX摄影中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32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到涉案侵权店铺进行消费,取得一张“X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取件单”及三张盖有“XXX婚纱摄影中心”公章的河南通用定额发票。该发票主体为XXX摄影中心,并且根据工商信息显示,XXX摄影中心的注册地址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大道,与实际公证进行消费的店铺地址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消费的场所为XXX摄影中心,侵犯XXX公司商标权的主体为XXX摄影中心。一审法院认定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犯其权利的为XXX摄影中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主体为XXX摄影中心的情况下,XXX摄影中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侵犯XXX公司商标权的店铺另有他人,也无证据证明侵犯XXX公司商标权的并非是XXX摄影中心。XXX摄影中心在一审中主张使用XXX公司商标的主体并非是XXX摄影中心,但XXX摄影中心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XXX摄影中心仅提交了注册名称为“沈丘县XX”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但仅凭该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即为“沈丘县XX”,更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交的(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32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另外,XXX公司了解到沈丘县XX已于2021年5月25日核准注销,XXX摄影中心也并未对该营业执照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XXX公司对XXX摄影中心取得该营业执照的合法性存疑。因此,XXX公司认为根据XXX摄影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XXX摄影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仅依靠XXX摄影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就认定XXX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XXX摄影中心、范X某辩称,沈丘县XX营业执照不是XXX摄影中心的,招牌也不是XXX摄影中心挂的,经营者不是范X某。XXX摄影中心与沈丘县XX合租了一处店铺,一楼是沈丘县XX,二楼是XXX摄影中心。两家店分别独立经营,XXX摄影中心未侵犯XXX公司的商标权。
XXX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摄影中心停止侵害XXX公司第172XXXX0024号、第227XXXX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适用XXX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或近似字样的招牌及店内装潢,并停止在网络上使用上述字样对外宣传;2、判令XXX摄影中心赔偿XXX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X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3、判令XXX摄影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XXX摄影中心、范X某提供了注册名称为“沈丘县XX”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该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的经营者为郭X营,经营场所为沈丘县槐店镇颍河大道南XX。对此,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由于沈丘县XX的注册地址与XXX摄影中心注册地址相同,现X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侵犯其权利的为XXX摄影中心,故XXX公司直接以XXX摄影中心、范X某为被告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XXX公司的起诉。X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婚纱摄影中心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注册地址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大道,负责人范X某。
2.沈丘县XX注册于2020年7月2日,注册地址沈丘县槐店镇颍河大道南XX,负责人郭X营。
3.2021年3月5日(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328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月14日,公证人员及有关人员到了门头显示有“XXX”字样的商铺门前,随后,赵XX使用支付宝方式支付了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取得一张《X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取证单》。2021年1月15日9时31分,有关人员重新来到上述店铺,店内工作人员为赵XX出具了三张发票号码分别是221XXXX5366、221XXXX5367、221XXXX5368《河南通用定额发票》。经查证,这三张发票均加盖有“XXX婚纱摄影中心”的公章。
4.2021年5月25日沈丘县XX注销。
本院认为,虽然,范X某辩称,“沈丘县XX的营业执照不是范X某的,招牌不是范X某挂的,经营者不是范X某。范X某是XXX摄影中心的经营者,XXX摄影中心与沈丘县XX合租了一个地方,XXX摄影中心在二楼,沈丘县XX在一楼,两家店铺分别有两个营业执照,不是一家店,XXX摄影中心未侵犯XXX公司的商标权。”但是,(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32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及有关人员到了门头显示有“XXX”字样的商铺并进行消费后,店内工作人员不仅出具了一张《X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取证单》,还出具了三张加盖有“XXX婚纱摄影中心”公章的发票,且“沈丘县XX”已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注销。因此,XXX摄影中心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XXX公司以XXX摄影中心和范X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XXX公司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某某
审判员 赵 某
审判员 梁某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某
书记员 谢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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