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行使条件有什么?
一、留置权的行使条件有什么?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积极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消极要件:
1. 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
2.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不得留置;
3. 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4. 留置不得与留置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二、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有什么?
1、成立的条件不同。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
2、占有的条件不同。两者虽然都是以担保物的占有及移转为要件,但质权在设定时才移转占有,担保物与债权事先没有占有的关系;而留置权的债权事先就与担保物有法律上的牵连。即债权人事先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3、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质权的标的包括动产还有财产权利;而留置权的标的仅为动产。
4、权利的实现不同。质权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就可以当然行使质权;而留置权则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实现留置权。
5、消灭不同。质权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而留置权则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消灭。
由上文可知,留置权和质权存在5方面的不同,首先是消灭不同,其次是权利的实现不同。然后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之后是占有的条件不同,最后是成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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