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拾得遗失物和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虽然两者很类似,但是拾得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情况还是差别甚大。
首先看善意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本身就严格的,对善意第三人要求很高,首先要进行交易,赠与的就不算善意,并且交易必须等价有偿,如果一辆自行车十元卖出去自然是不合理,买的人因为贪图便宜而不去考虑来源,这本身就是错,所以也不算善意取得,并且善意第三人必须占有或者登记该物才能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成功取得该物所有权。但是一旦第三人满足这种种严苛限制成为善意第三人实现了善意取得,他的权利很大,即使原所有权人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追偿该物,也就是说物权的追及力在善意取得这里中断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惜舍掉所有权人利益,这的确是无奈之举。
可是属于同等情况的拾得遗失物,却侧重保护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所有权人在物权上仍有追及力,拾得遗失物的人把东西卖出后只要所有权人能找到第三人,只要在知道第三人是谁的两年内请求返还原物,就可以依据法律拿回原物,这与善意取得的保护第三人完全南辕北辙啊,虽然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所有权人很难找到第三人,这样的可行性太低,但是一旦找到,第三人的正常交易就受到破坏了,并且若不是在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手中购买,很可能是自己造成损失,这对第三人来说的确有些严苛。
与善意取得相比,拾得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更有错,试想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脱离原物,不是粗心大意或者盲目自信。更多是出于善心。而遗失物主通常是粗心大意,对自己所有物保护不周,如果拾得遗失物当然归还,可是如果是善意第三人,就没有必要承担这些责任,还是应该保护交易,尽管大多数真实案例中原所有权人都是不了了之或者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
在生活中遇到遗失的物品时,在遗失的物品中能找到失主的信息,可以直接联系失主把物品归还,如果无法知道失主,可以报警通过警察的帮助来寻找失主,作为拾得人不能把拾得物品据为己有,否则就可能涉嫌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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