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XX市规划局 - 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天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先发,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52号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碧英,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40号3幢9-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普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红路66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职务不详。
钟天珍等3人因诉重庆市规划局规划验收合格证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天珍等3人申请再审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申请人是在2014年4月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诉权,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令确认被申请人颁发《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重庆市规划局于2005年6月8日作出的渝规建验(2005)北龙字第0022号《规划验收合格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钟天珍等3人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9年多,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故最长起诉期限只有5年。钟天珍等3人超过5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钟天珍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天珍、陈先发、叶碧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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