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认定性质是什么
一、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认定性质是什么?
参与集资群众不应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理由在于:
1、我国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归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参与集资群众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集资群众的损失不属于财产权 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其诉讼地位不应确定为被害人。
2、如果赋予参与集资群众的被害人法律地位,则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对参与集资群众的损失予以退赔。如损失追回可能鼓励集资群众继续参与类似活动,损失无法追回,则可能导致集资群众以判决为依据继续用法律内外的各种方式向政府讨要损 失,带来诸多副作用。
参与集资群众虽不认定为被害人,但应当是“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中的证人。从司法实务看,检察机关在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后,为保障集资群众的权益,帮助其参与法院审理环节追回集资款的清退,促进案结事了,公安机关可以向集资群众推荐出的诉讼代表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文书,但集资参与人诉讼代表人的推荐工作,建议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开展。
二、构成非法集资的条件是什么?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
三、参与非法集资遭遇损失怎么办?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为《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该《意见》第八条: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目前关于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认定,还存在一些争议。小编认为,非法集资参与人应该是诉讼参与人的证人,而不应该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否则,一旦法院对非法集资案件进行判决,就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其继续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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