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深入理解
对“毁灭”和“伪造”的理解,争议之处在于“毁灭”是否包括“隐匿”,“伪造”是否包括“变造”。这就涉及到刑法用语的统一性与相对性。
“刑法用语的统一性,是指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因此应做出同一解释。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指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或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具有不同含义。在什么情况下对同一用语作同一解释,何时作不同解释呢?总的来说,如果将同一用语作同一解释,能够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并且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就应做出同一解释;反之则必须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1]笔者认为,在决定对用语进行同一解释还是不同解释时,如果能同时考虑解释的合目的性,则更能使做出的解释符合正义理念。
刑法并未规定帮助变造证据罪,但能否认为帮助变造证据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对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应作不同解释。从范围上讲,“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伪造是包括变造的。从形式上讲,“伪造”又可分为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但是否包括“变造,即能否从广义上理解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该从广义上理解。第一,如果认为这里的“伪造”不包括“变造”,则对帮助变造证据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这无疑是放纵犯罪,难以令人接受。第二,帮助伪造证据也好,帮助变造证据也好,其行为性质没有根本区别,社会危害性相当,同样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严重侵害。所以将“伪造”作广义理解也符合刑法设立该规范的目的。第三,作广义的理解可以使刑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犯罪现象做出反应,弥补刑法规定的缺陷,维护刑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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