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伤人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提高,近年来关于高空坠物伤人的案例不断增多,一般都是在高楼层物品坠落而造成的,高空坠物的社会危害很大,在一些案例中,甚至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而在我国关于高空坠物的相关法律条文还不是十分完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高空坠物伤人赔偿的标准是什么呢?让我们一起看看!
一、理论上认为,整个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对自身周边环境的安全义务,这一点与人们有共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义务是相似的。
此种观点认为,坠物致人损害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这种观点显然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受害事实没有过错, 否则应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上述观点,实质上触及了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法律包含了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存在着两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主张唯一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倾向于正义价值,忽视了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如果主张凡是可能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强调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回避了正义价值。
二、面对价值冲突,要尽可能平衡责任来确定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明确此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
由此, 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 保护弱者) 的角度,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的平衡。由此,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这样的理解,并不定仅仅为了民法救济的方便。实际上还可以有其它的理论支撑。建筑物作为整体而言,对所有者或管理者客观上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民法规定, 按份共有的财产, 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 在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 全部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
三、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 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 不得违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由此可以认为,建筑物上的坠物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所有者或管理人都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当连带责任。当然,这里要说明的是,责任主体不限于所有者,也包括管理者或占有者。因为现实中,建筑单元所有者与占有者很多是分离的,在此情况下,要现行占有者承担责任才是公平的
所以如果在现实生活中遭遇到高空坠物,不仅仅要保护自身的安全,也尽量报警,让警方找出高空坠物的持有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高空坠落无论是有意或者无意,都是一种十分危险的行为,而高空坠物伤人赔偿的标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一部分法律使用,这样也为高空坠物伤人赔偿的案例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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