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东莞XX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黄XX,广东XX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XX厂,营业场所:东莞市塘厦XX高XX。
负责人黄XX,厂长。
被告(台湾)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两被告的法律顾问。
原告陈XX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也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刘XX、黄XX,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于2012年11月13日被迫离职。在任职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要求,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庭置法律及事实不顾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诸法院。鉴于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8800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共计11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越南的XX公司上班,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应该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律进行审理,即适用越南法律,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另诉称,原告从来没有入职过被告处,在仲裁庭原告也表示从来没有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员工,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却受理原告劳动仲裁,与法不符。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的起诉,原告陈X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是合格的用工单位,我方提供的离职证明、调解不成证明书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XX厂系被告(台湾)XX公司在东莞市塘厦XX投资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
原告及另案当事人甘XX、李XX、甘XX、潘XX共五人经与两被告的经理进行面谈,在对薪资待遇及明确原告等人工作地点在位于越南的“越南XX公司”等条件协商一致后,由原告等人自行办理出国护照,再统一交由被告东莞XX厂为原告等人办理出国旅游签证、购买往返越南的机票等手续。之后原告等人未曾在被告东莞XX厂处工作过的情况下,直接到越南的“越南XX公司”工作,接受“越南XX公司”的工作安排。
原告等人在越南工作期间的工资,或由原告等人在回国续签旅游签证时在被告东莞XX厂处领取现金,或由被告东莞XX厂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主张其头五个月每月工资7000元,之后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由原告提供、经被告东莞XX厂财务人员廖XX确认属实的《东莞XX厂越南旗欣员工2012年8月份工资表》及《东莞XX厂越南旗欣员工2012年9月份工资表》照片来看,原告2012年8、9月份的工资均为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其他月份的工资表。
另查,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办理工作证、购买社保等。原告回国期间除了在被告东莞XX厂处报销往返路费、续签旅游签证等外,未向两被告汇报、交接工作。两被告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东莞XX厂越南旗欣员工2012年8月份工资表》及《东莞XX厂越南旗欣员工2012年9月份工资表》照片、调解不成证明书、储蓄对账单、出库单、发领货单、请购单、请假卡、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却在国内招聘原告以旅游名义到位于越南的“越南XX公司”工作,两被告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对两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这一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陈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X承担5元,被告东莞XX厂、(台湾)XX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和被告东莞XX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台湾)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枝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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