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高XX,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沛县XX,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
原告高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2015年7月,被告的员工告知原告,被告在沛县XX开发房产,邀请原告参加工程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
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在江苏XX的帐户汇款14万元。
汇款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位于沛县XX的经营场所,商谈开工事宜,被告告知原告等候消息,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商谈,被保安拒之门外,2017年3月6日,原告委托安徽XX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在3月9日收到,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仍然一再推诿,拒不退还。
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有义务与原告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在不能履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的陈述不明确、不属实,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
关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的汇款单,该款项为山东XX公司所交纳,与原告无关,该笔款项也记入了山东XX公司的付款中。
原告提交的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是办理该笔汇款的经办人,不代表是该款的所有者,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于山东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无论谁经办交纳事项,只能认定为山东XX公司所交纳,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XX在庭审中明确系基于XX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1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XX公司返还,而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上述14万元是原告在与被告缔结施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告交纳的,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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