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赵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XX,吉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赵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宗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驾驶摩托车带被告去办事,途经松花江镇茶条小学门前时,原告被程XX驾驶的吉AXXX号轿车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后贵院判决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即153227.48元,同时判令原告赔偿程XX19420.25元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合计864元。原告系无偿帮工人,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是不区分责任大小的,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是事实,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该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无牌照、未年检、未保险的机动车所导致,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损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双方是相约去打台球,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词是听说的,对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情况说明是复印件,被告只在空白纸上签过字,该复印件上被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我的,但说明的内容不是我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起码有1.5万元是不实的,这1.5万元是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程XX垫付的医疗费,而不是原告给付程XX的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9时50分,案外人程XX驾驶自有的吉AXXX号小轿车在自家院内驶出右转弯上松花江镇茶条小学门前水泥路时与原告吴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XX及摩托车上乘员被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程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XX无责任。原告吴XX于2014年5月5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案外人程XX亦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发(2014)德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XX自行承担30%的损害结果,并赔偿案外人程XX车辆损失2859.20元,以及返还程XX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656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一枚、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坨子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惠市松花江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人吴X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复印件上的签名和手印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本人仅在空白纸上签字、摁印,说明上的内容不属实非其本人书写,原告方申请证人吴X(系原告弟弟)出庭作证,证人吴X证实系听说被告求原告帮忙,对情况说明内容书写人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关于情况说明,原告称原件保管不善已丢失,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帮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关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对案外人吕XX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0.00元,减半收取1965.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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