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田XX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禹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男,生于1971年8月。
被告:田XX,男,生于1979年8月。
被告:田XX,男,生于1959年6月。
被告:王XX,男,生于1976年4月。
委托代理人:毋XX,河南XX律师。
原告禹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田XX、田XX、王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田XX为田XX提供担保,租赁我公司所有的豫KXXX号车一辆并签订车租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租赁期限。但租赁合同逾期后,田XX故意隐藏豫KXXX号车并仅支付3000元,下余费用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车辆,王XX明知车辆不是田XX所有还故意帮助田XX隐瞒原告的车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所有的豫KXXX号车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的经济损失9600元和起诉以后至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
被告王XX辩称:本案与我无任何关系,豫KXXX号车是田XX未能及时偿还我欠款而抵押给我的,当时田XX告诉我车是他本人的。原告说我隐瞒车辆不实,我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X、田XX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豫KXXX号车的所有权归谁;2、本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损失。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豫KXXX号车是田XX租赁原告的,田XX为担保人。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王XX知道豫KXXX号车是田XX从原告处租赁的。4、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豫KXXX号车系顾建伟所有,而顾建伟是原告XX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即豫KXXX号车是原告公司的车。
被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和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田XX与被告王XX签订转让协议,以四万元的价格将豫KXXX号车转让给王XX,收到王XX的购车款后却未交付车辆,故将豫KXXX号车开来作质押。
被告田XX、田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开始并不知道车是原告的,后来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XX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田X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豫KXXX号车租赁给被告田XX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共10天,双方约定每天租金200元。田XX用其工资本为田XX提供担保。田XX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2000元及押金1000元)。租赁期满后,田XX未及时归还原告车辆,而是把车开到被告王XX处作质押,用于担保所欠王XX的购车款。豫KXXX号车的所有人是顾建伟,而顾建伟是XX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顾建伟作为XX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名下的豫KXXX号车是用于公司经营对外出租的,可以认定为XX公司合法所有。原告与田XX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田XX在合同到期后应当将车辆完好地返还原告。田XX将租赁他人的车辆质押给王XX属无权处分行为,质押合同无效,王XX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本院应予支持。田XX与王XX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王XX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合同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诉至日共48天,租金共计9600元。原告起诉后的租金仍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以上费用因田XX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应由田XX负责赔偿原告,田XX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KXXX号车归还原告禹州市XX公司。
二、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XX公司2012年9月27日前的租金9600元及以后的租金(按照每日2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扣除已交付原告的押金1000元),被告田XX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XX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市XX公司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朱X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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