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现金给他人 - 对方不认借条如何维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袁梦玲
欠债还钱本是无可非议的,但对方写了借条后却又不承认借款事实,遇到这样的事让张某百般无奈,只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赵某在张某处借款5万元现金,并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张某多次催要未果,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5万元。对于张某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赵某提出辩解意见称,他本人并没有书写过借条,且张某并未向其交付款项。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5万元的借款事实。经法庭向被告赵某释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材料,故应当视为撤回对其鉴定的申请,被告赵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虽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且未能就未收到款项却出具借条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
法官释法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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