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没有申请工伤认定 - 可否径行申请工伤赔偿?
基本案情:
向某2008年1月1日与怀化市湘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工作内容:运销岗位工作、主要从事抄表。工作地点:牌楼供电所。2008年4月2日因炉亭坳乡政府背后变压器被盗向某受湘某公司指派带队前往安装变压器,晚上10时40分原告安装完变压器起身不慎碰到带电高压线被电击伤,经送往怀化市第人民医院抢救,因受伤严重导致左前臂截肢、右手第4、5指掌关节处缺失、右拇指挛缩于伸直位、右手2、3指呈屈曲拿缩位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36天,花费住院费108561元,轴助器具费23800元。
受伤后怀化市湘某公司并未对向某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于2008年8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向某所受损伤结局已构成二级伤残。后于2009年6月10日湘某公司与中方县法制办、安监局、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后怀化市湘某公司按此协议承诺给向某享受内退职工待遇,并约定向某无其他请求。
2016年4月26日,向某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受理。后向某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向某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高院均驳回了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向某诉求工伤待遇,享受工伤待遇必须先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从法律上确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性质,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只有经过工伤认定确定为工伤的,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职权,不能愈越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裁定:驳回向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经工伤认定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构为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仍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受伤是在2008年4月2日,其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受理意见中明确上诉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所规定的一年的期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在收到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在无工伤认定决定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情况下,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高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人民法院处理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同时,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其系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职权,也不能逾越行政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在未经工伤认定且被申请人亦不认可申请人系因工伤亡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依附于工伤保险的福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申请人主张《协议书》免除被申请人责任,限制申请人的维权意识从而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以及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已承认工伤事实等,均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且无法推翻原审裁定,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其不影响原审裁判结果,申请人可以侵权之诉另行主张权利。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向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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