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认罪认罚制度(一)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缓刑量刑建议法院是否应当采纳?
笔者近日办理了一起二审上诉案件,当事人上诉主要理由系其在一审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明确提出对我方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而一审法院最终并未采纳检察院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而判处我方当事人有期三年实刑。那么,在诸如此案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检察院明确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是应当全部采纳,还是可以选择性地仅采纳量刑建议中的部分内容,而对于缓刑建议拒绝适用呢?笔者赞同前者。
首先,是否适用缓刑是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必要组成部分,未采纳是否适用缓刑就等同于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因此,是否适用缓刑是认罪认罚程序中量刑建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所谓的采纳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对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量刑建议的相关要素均予以采纳,而非有选择性地采纳,因此不同意适用缓刑,就等同于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其次,量刑建议应当是有明确立场的。对于缓刑适用而言,有且仅有两种意见,即适用缓刑或者不适用缓刑。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都是严肃的法律文书,检察机关既然明确提出“可以适用缓刑”,就表明其意见就是同意本案适用缓刑,而非模棱两可的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否则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中的表述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实质上就是没有提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那么便违反了《刑诉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若法院以通过强行解读“可以”用词的表述来否定检察院认罪认罚建议的内容,就是玩文字游戏,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破坏。
因此,法院在案件未出现《刑诉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情况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建议“可以适用缓刑”的案件,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全部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按照《刑诉法》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方能作出判决。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一方实质上是通过认罪认罚制度从而换取一定的量刑优惠,认罪认罚实际上也是被告人让渡了一部分的辩护空间。在笔者办理的此案件中,我方当事人亦是完全出于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原因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处实刑,不仅违反了认罪认罚规定,也在事实上剥夺了我方当事人的辩护权。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选择性地仅采纳量刑建议中的部分内容,而对于缓刑建议拒绝适用的做法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使认罪认罚制度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对于检察机关明确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当全部采纳,方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原则和要求。
文章编辑:李美竺
来源: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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