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拆迁因家中无法协商一致 - 起诉分割并办证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M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齐某娟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宋某辉和齐某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宋某杰系宋某辉、齐某娟之子。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宋某杰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确定安置人口为宋某辉与齐某娟,安置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2012年,原告夫妻与第三人宋某杰因拆迁安置利益分配产生纠纷,后原告夫妻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宋某杰等人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宋某杰给付拆迁款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夫妻所有,通州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宋某杰给付原告夫妻二人部分拆迁补偿款,同时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夫妻二人居住使用。
涉案房屋系针对原告夫妻所进行的安置,理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宋某杰在判决书中亦认可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已经扣除了涉案房屋购房款,涉诉时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正式产权证,故法院无法表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仅能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但通过法院判决的内容研判“居住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正式产权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无视判决书内容仅以“居住使用”为由拒绝办理,被告还提议原告再次起诉宋某杰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再行给原告办理。
原告夫妻二人与宋某杰就涉案房屋与宋某杰已通过法院判决结案,再次起诉宋某杰必定再次激化矛盾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安置协议虽由宋某杰与被告签订,但并不代表拆迁安置利益全部归属于宋某杰,宋某杰仅是作为家庭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且法院已判决涉案安置房归原告享有,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手续。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M公司辩称:根据拆迁协议及全部被安置人的意见,应当提交产权办理登记申请,在所有被安置人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在登记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才能递交给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如被安置人之间存在纠纷,需要先行解决纠纷确认房屋权益后,我们会根据法院判决书办理登记手续。故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因不在被告公司,我们尊重法院裁判结果,办理产权登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宋某杰、周某君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某辉已经去世,宋某辉享有的份额为遗产,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涉及我方的利益,不同意登记在齐某娟名下。
法院查明
原告齐某娟、宋某辉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玲、宋某洁、宋某莉及第三人宋某杰系齐某娟、宋某辉夫妻之子女。第三人宋某杰、周某君系夫妻关系。宋某辉于2022年3月11日去世。2011年10月10日,宋某杰作为被拆迁人与M公司、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助协议》,约定M公司安置宋某辉、齐某娟二人,应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
2012年,宋某辉与齐某娟将宋某杰、周某君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号归其二人所有并要求宋某杰、周某君返还。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安置房归宋某辉、齐某娟居住使用。上述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宋某杰、周某君主张安置房归宋某辉、齐某娟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目前,一号由原告齐某娟居住使用,且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庭审中,第三人认为一号一半份额为宋某辉遗产,主张先进行遗产继承再进行权属登记,原告表示认可一号的一半份额为宋某辉遗产,可待本案权属登记后再通过另案解决继承问题。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M公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安置房登记至原告齐某娟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一号已通过生效判决认定归宋某辉和齐某娟居住使用,现一号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故M公司应按照合同义务将此房屋登记在宋某辉与齐某娟名下,又因宋某辉于2022年3月11日去世,现齐某娟诉请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考虑到本案为合同纠纷,又为便于当事人生产生活,齐某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明的是虽一号登记在齐某娟名下,其仍属于宋某辉与齐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中50%份额属于宋某辉遗产,待产权登记完成后,双方可就继承事宜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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