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大竹律师
1、关键词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案外人 利害关系人 终结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
2、导语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急需处理的就是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所给予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
3、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第⼆百三⼗四条规定:“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1、这两条规定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一是《民事诉讼法》232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被驳回后走的是复议程序。二是《民事诉讼法》234条规定的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排他权或部分权利。该异议被驳回后走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该异议之诉可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2、实践中如何区分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
案外人是指在民事执行案件中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而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而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大竹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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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该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针对的是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针对的也是执行行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代替了原来民事诉讼法中的第225条。)
5、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
什么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该条主要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超过60日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将不会再受理,但是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72条第1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因此,利害关系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代替了原来民事诉讼法中的第225条。)
(一)终结执行和终本执行的情形
终结执行程序是对执行结果的一种处理方式,还有一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是对执行结果的一种处理方式。而终本执行是因“执行不能”造成的。什么是执行不能?执行不能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现有的各种执行措施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后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从而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形。
1、终结执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终本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二)终结执行和终本执行的区别
终结执行和终本执行这两种结案方式可在执行条件成就时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即两种结案方式在实体上并不是真真的案结事了,只是程序上的结案处理。两者之间存在包含关系。终本是为了探索执行实践中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推出机制,将其从终结执行案件中单独剥离出来创设的一种制度。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终本也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终结执行。但是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根据《执行立结案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终结执行有十三种情形。根据民诉解释五百一十七条,终本适用只有一种情形: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就是说,终结执行不一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是因为一定的法律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确认;而终本执行一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终本执行并不等同于终结执行,案件可以“终本”,但法院的执行不会停止,对于终本的案件人民法院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后台进行定期审查,一旦发现财产则立即恢复执行。
综上,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以及异议被驳回后异议的复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终结执行和终本执行的结案方式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应谨慎甄别,减少诉累,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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