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现代犯罪的类型有很多种,刑法中对于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类型都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刑事犯罪的种类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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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公司名义”与“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别
1、两者所处的登记法律状态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善意或恶意未进行公司登记手续而擅自使用未经登记的公司名称(名义);后者是当事人开始进行公司登记手续,已办理公司名称预先登记,但未完成登记,依法成立,登记手续处于正在进行时。
2、两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同:前者使用的公司名称属于虚构,法律上禁止其使用,无权以任何理由使用该公司名称,只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后者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法律上取得经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享有专用权的权利;义务是必须遵守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3、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前者行为的构成不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必备条件,只要使用的公司名义造成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就视为违法;后者的行为只有将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才构成违法行为,否则不视为违法。
4、两者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使用的是虚构的公司名义,引起相关公众误认该主体为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扰乱正常市场交易活动的秩序;后者在法律上未禁止以已核准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从事非生产经营性的必要活动,只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才构成违法,该禁则是对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完成登记手续,不能依法成立的情况的事先预防措施,维持的是市场准入的资格,该行为主要是扰乱市场进入秩序。
因此“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冒用公司名义”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禁止的“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规定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主要是至今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明确罚条,在规范企业名称时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国务院立法时考虑到行政法规之间保持一致性,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不再另行规定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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