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违纪行为,现就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文 号:中纪发[2012]22号
颁布时间:2012-10-29
实施时间:2012-10-29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团体规定
一、本解释所称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办案机关或者有关人员以指示、授意等方式提出要求,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干扰、阻碍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调查和处理的行为。
二、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共产党员,有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违纪行为的,依照本解释处理。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共产党员,有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三、党组织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现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纵容、袒护,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私自扣押、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指使他人扣押、销毁检举、控告材料的;
(二)故意将检举人、控告人信息或者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进行阻挠、压制、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进行阻挠、压制、打击报复的。
五、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袒护、包庇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
(二)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三)拒绝履行勘验、检查、鉴定、认定职责,或者拒绝出具勘验、检查、鉴定、认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勘验、检查、鉴定、认定报告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采取提供虚假情况说明或者其他违纪违法方式,为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脱责任,要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分的;
(二)单位负责人为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情,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隐匿、毁灭证据,拒不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指令他人隐匿、毁灭证据,拒不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煽动、组织他人围攻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
(五)强行将被调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带离办案场所,致使办案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抢夺、盗窃案件材料的;
(六)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以威胁、侵犯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利用职权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方面进行刁难、压制、歧视等方式,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
(七)采取威胁、贿赂、许诺给予好处等手段,干扰证人、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的。
七、违反规定强令终止案件调查处理,或者作出违背事实的处理结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八、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的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受到党纪追究后,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以及涉嫌犯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九、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处理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纪违法案件时,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纪检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移送的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纪违法案件的线索,应当及时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材料的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对于纪检机关移送的涉嫌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和处理,并将审查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材料的纪检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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